全县各食盐经营单位及消费者:
为维护食盐市场经营秩序,保障人民群众食盐消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专营办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现就相关要求提醒告知如下:
一、严格遵循食盐专营制度
1.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2.食盐零售单位应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食盐经营行为
1.经营资质。从事食盐批发、零售须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资质,不得无证经营或超范围经营。
2.台账管理。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3.禁止规定。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要求的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禁止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或混放销售。
4.加碘盐标准。内蒙古自治区加碘食用盐的碘含量标准为18-33mg/kg,境内销售、使用的加碘盐应符合我区标准。为满足特殊人群需要,未加碘食盐外包装须明晰标注“未加碘”字样。
保障食盐安全是全社会共同责任。各经营主体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做到明码标价、诚信经营,禁止哄抬价格、虚假宣传等行为;消费者要增强法律意识,选择正规渠道购买,科学理性消费,积极参与监督。如发现食盐质量安全问题或违法经营行为,请保留证据并及时拨打12345、12315热线或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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