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生态环境局突泉县分局综合监管“一业一册”告知制度实施方案

来源:兴安盟生态环境局突泉县分局 发布时间:2025-07-14 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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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指导经营主体合规经营,充分发挥信用机制在优化营商环境和推动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完善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提升生态环境领域监管主体整体诚信水平,实施综合监管“一业一册”告知制度(即一类事项制定一册合规经营指南,一次性告知市场主体合规经营要求)。实现“所有事”全领域覆盖、“一件事”全链条管控、“落实事”全过程监管。稳定经营主体监管预期,提升其合规经营能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行动方案的通知》的任务要求,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按照依法依规、积极稳妥的原则,以指导经营主体建立合规经营内控机制为切入点,靠前服务精准指导,着力提升经营主体的诚信意识和诚信水平。

二、主要目标

清单式告知规范排放污染物标准、排放检验规定等行业相关问题,以及违法责任处罚机制目的形成联防联控的工作机制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和公众等各方应共同参与环境保护行动,共同推动环境保护合规的实施。

三、主要对象

突泉县内从事生态环境领域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四、主要任务

(一)强化经营主体合规经营宣传

创新宣传载体,丰富宣传形式,注重传统媒体与新媒体的结合,以及日常监管工作与宣传指导的结合。开展经营主体合规经营建设解读和业务培训,引导其牢固树立合规经营理念,增强合规经营意识,形成依法、合规经营的良好氛围,着力提升市场主体的诚信意识和诚信水平。

(二)加强经营主体合规经营指导

遵循“管行业就要管信用”的原则,充分发挥信用的基础性作用,加强对经营主体合规经营建设工作的指导。依据兴安盟生态环境局突泉县分局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附件1),引导经营主体合法守规经营。结合年报、双随机抽查、专项行动等工作,普及信用监管规范要求,对经营主体的按时年报、依法经营等进行指导和提示,引导其加强自身信用建设。

(三)引导企业坚守诚信、践诺履约

提升企业“诚信品牌”意识,打造企业的“诚信名片”和“身份证”。建立完善信用承诺制度,倡导经营主体对产品或服务质量、诚信经营、守法合规等事项主动向社会公开承诺或自我声明。加强信用约束和社会监督,强化市场主体的责任意识和诚信意识。

(四)建立合规经营建设激励机制

将经营主体开展合规经营建设的情况与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安全隐患治理、信用修复、联合惩戒等工作相关联。鼓励更多经营主体加强合规经营建设,提升自身信用水平。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加强沟通协调,统筹推进市场主体合规经营建设工作。引导经营主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着力提升其诚信意识和诚信水平。

(二)高度重视,精心组织

深刻认识经营主体合规经营建设在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市场主体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精心组织,将此项工作充分融入信用监管的日常工作中,着力构建信用监管长效机制,不断提升经营主体信用建设水平,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三)压实责任,务求实效

将经营主体合规经营建设与信用监管的具体工作紧密结合,稳步推进各项措施的落地实施。及时总结成效经验,梳理问题清单,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形成可总结、可复制、可推广的工作经验和做法。

附件1:兴安盟生态环境局突泉县分局行政合规指导清单

兴安盟生态环境局突泉县分局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

序号

行政合规事项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合规建议

1

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

1.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2.排污许可证有效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3、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4.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5、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1.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2.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3.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4.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2

遵守大气污染物排放规定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1.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2.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3

遵守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规定

  1. 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2. 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1.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2.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使其排气污染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

4

遵守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废水的规定

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1.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可排放:

2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预处理:

(一)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二)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三)含高盐、高氟的工业废水:(四)含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五)超过或者不能稳定达到规定标准需要预处理的其他污水、废水。

5

遵守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1.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2.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3.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科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1.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签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2.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备注:该清单并未涵盖所有生态环境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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