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年02月28日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第十八条 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成员中合法稳定住所的产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社区指定,并明确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时担任户主:
(一)双军人子女,并且随父母或父母一方在部队驻地生活的;
(二)原户主户口注销或者迁出,户内仅留下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暂不具备迁移条件的。
一旦满足可以不需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担任户主的条件或者具备迁移条件的,应当立即迁移,注销原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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