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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常住户口登记
第二节 出生登记
第三十条 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符合新生儿出生“一件事”联办条件的,按照新生儿出生“一件事”联办程序申报出生登记。非婚生育子女随父亲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三十二条 申报出生登记,父母民族成份不一致的,按照《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父母双方共同签署《内蒙古自治区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确认书》并予以准确登记民族。办理出生登记时如一方不能到场的,需签署委托书,委托另一方代为办理新生儿民族确认登记手续;父母一方亡故或者失踪的需提供相关证明。公民民族成份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第三十三条 在同一设区市内,夫妻一方户口为家庭户、一方户口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三十四条 父母双方户口都为集体户的,子女可以随父亲或者母亲在集体户口(学生户口除外)申报出生登记。父母户口从集体户迁出时,子女户口应当一并迁出。
第三十五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随地方居民申报出生登记。
第三十六条 公民申报出生登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随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无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可以申请随其他监护人落户,公安派出所凭相关证明办理:
(一)父母双方死亡的(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
(二)父母双方在国(境)外定居、已被注销户口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
(四)父母双方均为高校学生集体户口的;
(五)父母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高校学生集体户口的。
第三十七条 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高校集体户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在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已婚学生夫妻一方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属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已经毕业的但户口仍滞留在学校集体户上,毕业生可以将户口迁至现居住地后,再在现居住地为其子女申报出生登记。
第三十八条 婚生子女出生随母亲、随父亲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原件;
(二)随母亲或者随父亲落户方户口簿原件;
(三)父母或父母一方结婚证原件。
第三十九条 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高校集体户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原件;
(二)父母或父母一方结婚证原件;
(三)亲属关系证明;
(四)随祖父母或者随外祖父母落户户口簿原件。
第四十条 婴儿父母双方死亡的,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原件;
(二)死亡证明材料之一:
1.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在国(境)外死亡的,需提交死亡医学证明原件及翻译件公证书,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确认死亡文件;
2.公安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文件;
3.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失踪生效判决书;
(三)亲属关系证明;
(四)随祖父母或者随外祖父母落户户口簿原件。
第四十一条 婚生婴儿父母均为现役军人或者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高校学生集体户口的,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原件;
(二)父母或父母一方结婚证原件;
(三)亲属关系证明;
(四)随祖父母或者随外祖父母落户的居民户口簿原件;
(五)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军官证或者士兵证;
(六)一方军官证、士兵证和学生证(一方是现役、一方是高校学生)。
第四十二条 公民在申报出生登记时,父母已离婚的,按照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原件;
(二)随母亲或者随父亲落户方的居民户口簿原件;
(三)离婚证、法院离婚判决书;
(四)父母双方户口登记协商一致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 非婚生子女随母亲或者随父亲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原件;
(二)随母亲落户: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原件;
(三)随父亲落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父亲居民户口簿原件;
(四)非婚生育说明。
第四十四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中国内地公民,台湾、香港、澳门出生子女在国内随父亲或者随母亲申报出生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材料原件;
(二)父母或父母一方结婚证原件;
(三)随父亲或者随母亲落户的居民户口簿原件;
(四)尚未取得港澳台地区永居权的证明材料;
(五)本人入境证件材料(需与出生证件一致)、父母双方或者母亲单独一方的出入境证件。
第四十五条 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者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子女,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原件;
(二)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
(三)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作为外国公民的身份证件及翻译件。
第四十六条 本人出生在国外且具有中国国籍,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为中国公民,回国后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父母双方均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回国后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
(二)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三)本人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及父母回国使用的出入境证件。本人不能提供的,由盟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向驻外使领馆进行核实,对国籍情况有疑义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商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国籍认定;
(四)未取得或者放弃外国公民或者外国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或者证明;
(五)在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需提供父亲或者母亲户口簿原件、父母或父母一方结婚证明原件,如出生证明上无父亲信息且申请随父落户的,还需提交国内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六)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的,需提交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
第四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存在伪造、变造、登记信息内容不实等可疑情况的,公安机关暂不予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待本地旗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鉴定为真实的予以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人父母户口不在同一户的,公安机关在办理其出生申报时,应当核查其父母户内登记的子女户口情况。
第四十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五十条 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人员,未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申请人先向有关助产机构、拟落户地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或者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后再按规定申报出生登记。
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无法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经公安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后按照规定办理补录户口手续。对无法判定或者经民警调查未能核实相关情况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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