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 一 )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 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 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 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 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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