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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机关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第二章  常住户口登记 第四节  回国定居、入籍申报

发布时间:2026年07月29日     来源:     字体: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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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回国定居、入籍申报

第五十五条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由本人向拟定居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凭以下材料办理:

(一)在有效期内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二)回国使用的护照或者旅行证件;

(三)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号一致的,如果能在区内人口系统查到注销户籍信息,可以不出具注销证明);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五)申请直系亲属(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投靠户口登记的,应当提交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以及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如果曾同户,可以不出具)。

第五十六条  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或者台湾居民,向拟定居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凭以下材料办理:

(一)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定居通知书;

(二)台湾居民定居证(台湾居民提供);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四)申请直系亲属关系(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投靠落户,还应当提供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如果曾同户,可以不出具)。

第五十七条  对于返回内地的居民和华侨,原在内地有公民身份号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凭原籍注销户口证明为其恢复原公民身份号码;原身份证号码已被使用的,公安派出所重新编码。

第五十八条  被批准入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和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凭以下材料办理:

(一)公安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入籍证书;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三)申请直系亲属关系投靠(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落户的,还应当提交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以及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如果曾同户,可以不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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