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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恢复户口申报
第五十九条 退役军人移交地方后,本人应当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凭以下材料办理:
(一)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出具的落户通知书(介绍信);
(二)居民身份证原件或者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
(三)拟落户方居民户口簿;
(四)以合法稳定住所恢复户口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明.网签合同等其他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五)以直系亲属投靠恢复户口的,需提供结婚证或者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如果曾同户并能在人口系统中查到历史户籍信息证明亲属关系的,可以不出具)。
(六)安置地与入伍前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安置地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人口信息系统核查户口注销情况。能够查询到申请人户口已注销的,应当场受理;查询不到户口注销情况的,需提供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号一致的,如果能在网上查到历史注销户籍信息,可以不出具注销证明);因历史原因无法提供入伍地户口注销证明的,由师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第六十条 服现役的公民被军队退回、除名、开除军籍的,应当回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原家庭户籍地址不存在又无落户条件的,可落原家庭户籍社区集体户;根据本人意愿不回原籍恢复户口的,可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凭以下材料办理:
(一)部队退回、除名、开除军籍文件;
(二)居民身份证原件或者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
(三)拟落户方居民户口簿原件;
(四)以合法稳定住所恢复户口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明、网签合同等其他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五)以直系亲属投靠恢复户口的,需提供结婚证或者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如果曾同户并能在人口系统中查到历史户籍信息证明亲属关系的,可以不出具);
(六)安置地与入伍前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需提供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号一致的,如果能在网上查到历史注销户籍信息,可以不出具注销证明)。
恢复户口后发现退役军人故意隐瞒事实、存在重复户口的,应当按照“去伪存真”的原则,注销其虚假户口。
第六十一条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公民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如原户籍地家庭地址已不具备恢复户口登记条件的,可在原家庭地址社区集体户恢复户口;申请异地恢复户口登记的,应当符合户口准入条件。
第六十二条 公民因出国(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要求恢复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凭本人最后一次回国时使用的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在原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该公民申请异地恢复户口的,应当符合户口准入条件。
第六十三条 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公民,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由本人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如原户籍地家庭地址已不具备恢复条件,可在原家庭地址社区集体户恢复户口;该公民申请异地恢复户口的,应当符合户口准入条件。
因判刑现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公民,可以由本人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其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其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
第六十四条 因婚嫁等原因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含嘎查农村地区),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恢复申报登记过程中,发现军人身份证(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刑满释放证明、护照或者旅行证与当事人户口注销证明中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登记信息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户口注销证明中登记的信息恢复户口。
第六十六条 户口迁出未落户,入户地审核后不符合落户条件或者本人自愿放弃落户的,申请人应当向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
(二)户口迁移证(迁移证件遗失的,提供遗失声明);
(三)落户地居民户口簿。
第六十七条 因公民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造成真实户口错误注销的,凭以下材料恢复真实户口: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
(二)户口注销人员的原始户籍资料;
(三)社区民警有关调查材料。
第六十八条 因公安机关漏登、漏录、数据丢失、错误注销等原因导致公民户口灭失的,有关公安机关应当主动开展调查核实,依法及时为其恢复户口。
第六十九条 无户口人员申报户口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公安部关于印发〈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相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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