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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机关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第二章  常住户口登记 第六节  注销登记

发布时间:2026年09月30日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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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注销登记

 

第七十条  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凭以下证明材料,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当户主、亲属、抚养人无法履行申报注销登记时,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嘎查村(社区)居委员会负责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一)申报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嘎查村(社区)居委会申报的还需提供申报人单位介绍信;

(二)死亡人员户口簿;

(三)死亡人员居民身份证;

(四)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

1.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2.在国(境)外死亡的,提交足以证明死亡的相关材料原件;其中在国外死亡的,需提供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及我驻外使领馆的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3.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4.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

5.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

第七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应当在死亡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死亡人员页加盖户口注销章,注明死亡时间、原因,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全户人员死亡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第七十二条  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的,户主、直系亲属、抚养人应当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迁移证件、死亡证明材料,向死亡人员户口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和死亡登记,由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同时办理死亡注销登记。

第七十三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了解核实公民死亡信息。对确认公民死亡未申报注销户口的,应当履行公示或者告知程序后注销户口。

第七十四条  对于长期失踪人员,不得以下落不明查找不到为由注销其户口,除确定自然死亡的以外,只有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方可依法依规注销其户口。

第七十五条  外国人依法在国内福利院收养儿童办理国内公民收养手续后,福利院应当提交民政部门签发的《涉外送养通知书》《涉外收养登记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注销。

第七十六条  自2021年8月1日起,新兵入伍、公民考取军校入学以及直接招收和定向培养士官入伍时不再注销户口,但直接选拔招录和特招地方人员担任军官的仍暂注销户口。

第七十七条  公民被直接选拔招录或者特招地方人员批准服现役的,由本人、父母或者户主凭以下材料,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一)入伍通知书;

(二)申请人居民户口簿;

(三)被录取人员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八条  经批准前往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本人应当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九条  定居国(境)外的中国公民,本人应当凭住在国(地区)出具的足资证明其定居该国的有关证件、证明,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证件、证明的相应翻译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有效外国护照和中国签证,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护照的相应翻译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公民已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批准退籍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八十条  公民已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但未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经我国驻外使(领)馆、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或者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核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户口,缴销居民身份证。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注销虚假户口,保留真实户口。为方便当事人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注销地公安机关要依申请妥善做好注销户口后户籍证明材料的出具工作;对于符合注销地落户政策的,可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为其提供办理户口迁移便利。

第八十二条  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公民户口应当注销未注销的,在履行告知或者公示程序后,可以直接注销户口。

第八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后,应当及时在公民 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中记载注销原因,并加盖“注 销”章。

第八十四条  公民和单位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办理户口登记,经查证属实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对非法迁移落户注销户口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加盖户口专用章的原落户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并通报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机关按规定恢复户口。

第八十五条  经确认属于户口注销情形的,应当在当事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簿册上登记注销原因,并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信息。

第八十六条  对因死亡、虚假户口,迁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国境外定居,取得外国国籍而注销户口的公民,公安机关应当收回其居民身份证并在居民户口簿内页上进行户口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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