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和草原局内蒙古自治区保留证明事项清单

来源:突泉县林业和草原局 时间:2023-09-07 15:59:33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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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自治区级行业主管部门 证明名称 证明用途 设定及保留依据 实施基本情况 实施层级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效力层级 索要
单位
开具
单位
1 内蒙古自治区
林业和草原局
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 核发林木采伐
许可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一)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二)上年度采伐后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 法律 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乡镇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2 内蒙古自治区
林业和草原局
关于地类权属、补偿事宜以及是否存在矛盾纠纷的情况说明文件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70公顷及以下的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八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 国家林草局关于印发《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草规〔2020〕2号)第六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核;(二)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第九条 草原征占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不得征占用草原;(二)符合所在地县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有明确的使用面积或者临时占用期限;(三)对所在地生态环境、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生活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四)征占用草原应当征得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征占用已承包经营草原的,还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五)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具有恢复草原植被的方案;(六)申请材料齐全、真实;(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内林草草监发〔2020〕380号)
    第十条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三)补偿协议;(四)草原权属材料;
法律、规范性文件 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旗县级人民政府
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3 内蒙古自治区
林业和草原局
关于地类权属、补偿事宜以及是否存在矛盾纠纷的情况说明文件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70公顷以上的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国家林草局关于印发《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草规〔2020〕2号) 第八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批;(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第九条 草原征占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不得征占用草原;(二)符合所在地县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有明确的使用面积或者临时占用期限;(三)对所在地生态环境、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生活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四)征占用草原应当征得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征占用已承包经营草原的,还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五)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具有恢复草原植被的方案;(六)申请材料齐全、真实;(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内林草草监发〔2020〕380号)
第十三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三)用地协议;(四)草原权属材料。
法律、规范性文件 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旗县级人民政府
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4 内蒙古自治区
林业和草原局
证明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来源的有效文件(包括输出省的出售许可决定书)和说明材料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 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 其制品审批
(省级权限)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 县林业和草原部门 林业草原事业发展中心 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5 内蒙古自治区
林业和草原局
野生动物或其制品来源合法的有效文件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或进出口国际公约限制贸易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 县林业和草原部门 林业草原事业发展中心 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6 内蒙古自治区
林业和草原局
证明采集植物权属、
来源、目的的有效文件
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第十六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3 号)二、严格管理,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二)加强采集证和采挖活动的管理。采集甘草和麻黄草均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集证。
    【规范性文件】《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发〔2001〕551号)。
法律、规范性文件 县林业和草原部门 林业草原事业发展中心 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7 内蒙古自治区
林业和草原局
证明野生植物或其产品来源的有效文件和材料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第十八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行政法规 县林业和草原部门 林业草原事业发展中心 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8 内蒙古自治区
林业和草原局
引进野生动物活体人工繁育条件证明  出售、购买、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第二次修正)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需要出售、购买、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溯源。 地方性法规 县林业和草原部门 林业草原事业发展中心 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9 内蒙古自治区
林业和草原局
进入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活动的佐证文件 进入林业部门管理的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从事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
审批
    【行政法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 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第十三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分级审批、下放和取消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内政发【2014】58号) 附件2 第18项 项目名称:进入林业部门管理的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从事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审批;实施机关:由自治区林业厅下放至盟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机构 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10 内蒙古自治区
林业和草原局
申请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种源来源证明 人工繁育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许可证
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部门规章】《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1991年1月9日林业部公布 根据2015年4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7号《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由林业部统一印制。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 人工繁育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并核发人工繁育许可证。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法律、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 县林业和草原部门 林业草原事业发展中心 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11 内蒙古自治区
林业和草原局
证明申请人从事相关活动目的的合法批准文件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野外拍摄
电影、录像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自治区本级权责清单(2019年)和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的通知 》(内政发〔2019〕16号)附件:自治区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第1074条 权力名称: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批,权力类别:行政许可,责任主体: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备注:下放。 法律 县林业和草原部门 林业草原事业发展中心 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12 内蒙古自治区
林业和草原局
关于地类权属、补偿事宜以及是否存在矛盾纠纷的情况说明文件 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规范性文件】《 国家林草局关于印发《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草规〔2020〕2号)第七条 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批......第九条 草原征占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对所在地生态环境、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生活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四)征占用草原应当征得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征占用已承包经营草原的,还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
    【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内林草草监发〔2020〕380号)第七条 工程建设、勘查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批......第十一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二)项目批准文件或者占用草原情况说明;(三)补偿协议;(四)草原权属材料;(五)草原植被恢复方案;(六)拟临时占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
法律、规范性文件 县级林业和
草原部门
乡镇政府,村委会 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13 内蒙古自治区
林业和草原局
关于地类权属、补偿事宜以及是否存在矛盾纠纷的情况说明文件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70公顷及以下的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国家林草局关于印发《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草规〔2020〕2号) 第八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 草原征占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不得征占用草原……
    【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内林草草监发〔2020〕380号)第八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三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 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四) 草原权属材料;第十条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四)草原权属材料;第十四条  草原征占用申请材料具体要求:(五)草原权属材料。包括拟征占用草原涉及的草原所有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和草 原承包经营权证。不能提供草原权属证书的,应当提供草原权属证明。涉及草原所有权或者草原使用权的草原权属证明,由旗县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出具;涉及草原承包经营权的,由草原所有 权单位或者草原使用权单位出具。
法律、规范性文件 县级林业和
草原部门
乡镇政府,村委会 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14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伐区调查设计材料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五十八条 申请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有关采伐的地点、林种、树种、面积、蓄积、方式、更新措施和林木权属等内容的材料。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面积或者蓄积量的,还应当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材料 法律 县林业和草原部门 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机构 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15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项目批准文件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在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草原征占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八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行政法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第七条 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林业局第50号令)第五条 修筑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二)拟修筑设施必须建设且无法避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说明材料。包括:拟修筑设施项目批准文件及规划或者工程设计文件等;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修筑设施在选址选线上无法避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比选方案。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草规〔2020〕2号)第九条 草原征占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不得征占用草原;
    《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核办事指南》(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0年第19号)规定“四、申请材料 (二)项目批准文件(1份)。”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定》(内林草草监发[2020]380号)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探和开发建设项目确需征占用草原的,除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有效期内的勘探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法律、法规 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相关项目审批部门 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