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来源:突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4-01-10 08:26:53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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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活动,加强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下同)的备案,以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销售食用农产品;

  (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

  (三)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四)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还开展其他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五条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在办理备案后,增加其他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备案自行失效。

  食品经营者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需要备案,但是向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

  第六条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经营区域布局、经营项目、经营期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入场食品经营者主体信息核验情况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核验并留存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或者备案情况等信息,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义务和责任并督促落实,定期对其经营环境、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条规定的展销会包括交易会、博览会、庙会等。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通过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或者仅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取得一个经营场所的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后,即可在本省级行政区域内的其他经营场所开展已取得许可或者备案范围内的经营活动。

  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的,应当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等,结合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权限。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权限、办事指南等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全流程网上办理。

  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与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