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城集中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县集中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县城供热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内集中供热的规划、设计、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县建设局是县城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规划、环保、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集中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政府调控、社会扶持、自我发展、公平交易、确保安全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锅炉。
第五条 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推广使用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县城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与县城总体规划相统一。县城供热专项规划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应当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县城建设应当按照县城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的用地和空间。
第八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锅炉,应当按照规定逐步取缔,并纳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建设单位在建设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供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竣工后,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质量检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施工和质量检查单位承担,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
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银行贷款、利用外资、企业自筹等多种渠道筹措。
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的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需纳入集中供热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须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申报,递交相关的技术资料并取得技术认定,同时办理相关入网手续。未申报的,将不纳入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供热系统的施工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备案。
第十五条 安装给水、排水、煤气、电缆等工程设施,影响集中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维修的,应提前与供热单位联系,经供热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 县城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县城集中供热经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和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用热期限、供用热参数、事故及维护责任、收费标准、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事项。供用热合同采取书面形式,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范印制。
用热户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又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停热手续的,视为事实用热。
第十八条 县城采暖期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在采暖期内,居民用户室内采暖温度不得低于16℃,非居民用户室内采暖温度不得低于14℃。
第十九条 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保证按时、连续、保质供热。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确需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停热天数退还相应热费。
因供热系统发生故障紧急抢修需要停止供热的,应当及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停止供热持续超过8小时以上的,还应当通知用热户。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在每年供热前,应当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冲洗、打压,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质监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供热。
第二十一条 用热户认为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时,可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在用热户提出测温要求后12小时内入户测温,超过12小时未能入户测温的,以用热户测定的温度为准。
供热单位应使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按照相应的技术规程进行测温,并填写测温记录单。测温记录单一式两份,由用热户和测温人员签字后各自留存,作为室内实际采暖温度的依据。
用热户对供热单位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测。
第二十二条 用热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按本办法规定标准退还相应的热费;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在向用热户讲明原因的同时,应按照有关供热技术规范要求,协助用热户进行整改,所需费用由用热户承担。
第二十三条 因供热单位原因用热户室内采暖温度在一个月内连续3日以上低于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应按下列标准退还相应的热费:
(一)居民住宅:经测定室内平均温度在16℃–14℃(含14℃)范围内的,退还当月热费的30%;14℃–12℃(含12℃)范围内的,退还当月热费的50%;12℃–10℃(含10℃)范围内的,退还当月热费的70%;低于10℃的,全额退还当月热费。
(二)非居民住宅:经测定室内平均温度在14℃–12℃(含12℃)范围内的,退还当月热费的30%;12℃–10℃(含10℃)范围内的,退还当月热费的50%;10℃–8℃(含8℃)范围内的,退还当月热费的70%;低于8℃的,全额退还当月热费。
退还热费手续应当在采暖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用热户室内达不到规定采暖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用热户门窗人为封闭不严的;
(二)用热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室内用热设施的;
(三)室内管网及用热设施安装不符合供热规范规定要求的;
(四)用热户室内因用热设施老化、堵塞,装修物遮挡或采取保温措施不利,影响供热效果的;
(五)因室外气温持续低于设计规范等不可抗力造成的。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报修、服务、投诉电话,实行24小时服务,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六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入网用热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用热户房屋室内取暖设施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符合供热技术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用热户更名、改变用热性质、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的,应当于当年10月1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用热户需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在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内,应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停止或恢复供热的,原则上以整体产权房屋为单位,特殊情况也可与供热单位协商办理。
符合停止供热条件的用热户在申请停止供热时,应与供热单位签订停止供热协议并按有关规定向供热单位缴纳相应的热能损失费。
用热户申请停止供热期限为一个采暖期。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供热:
(一)不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的;
(二)停热后影响其他用热户用热和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当年竣工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入网用热;
(二)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他附件;
(四)擅自泄放和盗用供热管网的蒸汽和循环水;
(五) 其它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用热户应积极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等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并有权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三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确定,并根据公共商品定价原则以及社会承受能力、供热成本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四条 实行采暖期前预交费制度。用热户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一次性交齐本采暖期的热费。
第三十五条 热费收取按用热户房屋建筑面积计算。非居民住宅用热以建筑层高3米为基数计算热费,层高超过3米的,每超过0.1米,供热价格标准增加1%。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在收取用热户热费时应当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三十七条 用热户在规定时间内不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对该用热户供热。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不得因个别用热户拖欠热费而停止给其他用热户供热。
第六章 供热设施维护及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热源点至用热户楼外阀门井(含阀门)之间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和更新改造。
用热户楼外阀门井至楼内各分户阀(含分户阀)之间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若需更新改造的,由供热单位施工,发生的费用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
用热户室内用热设施的管理维护由用热户自行负责。
第四十条 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供热设施维修、抢修需要拆除临时设施的,供热单位应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临时设施所有人自行拆除,拒不执行的可以强制拆除,为及时抢修供热设施提供保障。
第四十二条 供热设施维修改造需要破路或占用绿地时,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若情况紧急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但施工后24小时内应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因供热设施泄漏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供热管道泄漏影响道路正常通行时,相关责任人应积极采取措施清理,尽快恢复道路正常通行。
第四十四条 因供热管网超压运行,造成用热户用热设施损坏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供热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因用热户室内用热设施老化、腐蚀,或者用热户自身原因造成用热设施损坏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用热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供热设施巡视检查制度,确保供热安全。
第四十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县城供热应急预案,并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供热单位应按照县城供热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供热抢险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不符合县城供热规划和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分散式锅炉房的,要坚决制止,禁止供热。
第四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和未取得供热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集中供热的单位,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赔偿经济损失或停止供热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和盗窃供热设施的;
(二)对供热设备及设施不进行维护,不按期检修而造成事故损失的(以检修记录为依据);
(三)未经批准私自用热或增加供热面积和增加供热量的;
(四)擅自泄放蒸汽和热水的;
(五)随意拆除或增加供热设备的;
(六)阻挠或影响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检查、维护及检修作业的;
(七)在埋设供热管道的地面上新建建筑物、堆放物料的。
第五十二条 妨碍供热管理部门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供热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2000年6月1日县政府颁布的《突泉县县城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突政发〔2000〕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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